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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陸義淋

18.廣播電台播送錄有音樂著作的CD是否須取得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案例:
A廣播電台買得B所錄之甲所創作歌曲的CD,並在其廣播節目中播送該歌曲,A既已合法買得該CD,甲及B能否向A要求公開播送授權金?
 
解答:
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所謂公開播送,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A廣播電台播送CD的行為,依據上述定義,即屬所謂以無線電藉聲音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公開播送B之錄音著作(CD)。惟該CD亦利用有音樂著作之情形,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亦受保護,換言之,A之播送行為除有公開播送B之錄音著作,同時也公開播送甲之音樂著作,若A未經甲及B同意,仍然構成侵害甲及B之公開播送權。
 
19.員工創作的音樂著作其著作人是誰?
案例:
A唱片公司聘甲為員工,甲於職務上所創作的歌曲,其著作人是甲還是A?該歌曲的著作財產權歸誰享有?
 
解答: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因此案例中甲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究應以誰為著作人,應視雙方有無約定以誰為著作人,若未約定,則以甲為著作人,若雙方有約定以A公司為著作人,則該首歌曲之著作人則為A唱片公司。
 
另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所以案例中,若A與甲未約定以A著作人,且雙方未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甲享有,則即使甲為著作人,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仍歸A公司享有。若A與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甲享有時,甲才能享有該首歌之著作財產權。
 
20.音樂著作包括那些?
案例:
甲利用電腦程式所完成的旋律,是否屬於音樂著作?
 
解答: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2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換言之,只要是曲譜(或曲)或歌詞,不論其創作使用之工具為筆或電腦程式,皆應視為音樂著作之內容。雖然利用電腦程式創作歌曲之旋律,有些人可能會認創作程度較低,不過著作權只要求具原創性,並未限制創作所利用之工具須為何種方式,因此案例中甲利用電腦程式創作之歌曲,只要係獨立創作未抄襲,仍應為音樂著作。
 
21.我國加入WTO對外國人音樂著作之保護有何影響?
案例:
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對外國人音樂著作的保護有否影響?
 
解答:
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之國家相當有限,只有美、英、瑞士、香港、紐西蘭、澳門,以及韓國與西班牙僑民之著作。因此能在我國受我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音樂著作仍相當有限,不過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即負有對WTO全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提供「國民待遇」之保護義務,即WTO的一百多個會員國民之著作,在我國境內均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
 
22.員工在公司舉辦跨年晚會時,以卡拉OK唱歌有無侵害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案例:
A公司舉辦跨年晚會,在晚會中讓員工上臺以卡拉OK唱歌,增加歡樂氣氛,試問A公司行為有無侵害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A公司員工在跨年晚會中唱歌,依上述規定,已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不過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案例中之情形,若符合第55條之規定,即屬合理使用。而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23.交響樂團演奏古典交響曲須否取得同意?
案例:
愛音交響樂團擬舉辦貝多芬音樂晚會,所演奏者皆為貝多芬所作古典交響樂曲,試問愛音交響樂團是否需要取得任何人的同意或授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4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依據第4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案例中所指交響樂曲係屬音樂著作,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依著作權法30條規定,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貝多芬死亡至今早已超過50年,因此貝多芬之任何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皆已屆滿,依據上述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所以案例中之愛音交響樂團演奏貝多芬的任何交響樂曲,並不須取得任何人同意。
 
24.加入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的益處?能否同時加入兩家仲介團體?
案例:
甲為作曲家,努力創作,有甚多單位希望取得其授權,使用其歌曲,不過甲實無多餘時間處理授權事務,甲能否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幫其管理授權事務?甲能否同時加入兩家仲介團體以增加授權機會?
 
解答:
所謂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著作權仲介團體觀念之由來,係鑒於著作人個人之時間及能力有其限制,權利人自己往往難以有效行使或自己行使成本過高。例如,一首新的流行歌曲一旦發表,作詞作曲者個人面對全國的廣播電視台、表演團體、娛樂場所等數量眾多的利用人,是無法監控該首音樂著作被使用的情形。成立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好處,可以藉團體力量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權,讓著作人得以專心創作出更好之著作。案例之問題正點出著作權仲介團體存在之必要性,甲若要專心創作,必無多餘時間處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事宜,因此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正可解決其困擾。
 
至於甲能否同時加入兩家著作權仲介團體,此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條第2項著有明文,其規定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因此若甲之創作為同類著作,則甲不得將其著作財產權同時交由兩家仲介團體管理。不過若甲之創作為不同類著作,則甲可依著作性質加入不同之仲介團體。
 
25.音樂著作有無回溯保護的問題?
案例:
張三於民國36年(日據時代)在台灣創作完成一首歌曲,依當時中華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須註冊才受保護,當時係日據時代,要向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註冊有其困難,張三的歌因此並未註冊而未取得著作權,嗣張三於民國45年死亡,試問張三的歌受不受現行著作權法保護?假設張三之歌曲可受保護,而甲唱片公司於其受保護前已將該歌曲灌錄成錄音帶出售,試問甲能否繼續出售該錄音帶?
 
解答: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案例中張三之歌曲,由於創作完成時未依著作權法取得著作權,因此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依上述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規定,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若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存續者,則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張三所寫者為歌曲,依著作權法係屬音樂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案例中張三係於民國45年去世,則張三之歌曲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存續至民國95年底。
 
依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佈1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案例中甲唱片公司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即已利用張三之歌曲灌錄錄音帶出售且尚有存貨,若張三之歌曲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受我著作權法保護,則依本法第106條之2第3項規定,針對受回溯保護的著作,利用人就未經授權所完成的著作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佈滿1年(即93年7月11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此不論是我國加入WTO之前所完成的重製物或是我國加入WTO以後在了結現務的情形下,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於2年過渡期間內「所完成」的重製物,只要是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者,自93年7月11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
 
26.回溯保護前已改作的衍生著作能否繼續利用?
案例:
甲於日據時代出版1本獨唱曲,但當時無從向政府註冊以受保護,甲目前尚在世,乙很喜歡該歌曲,知道該歌曲未受著作權法保護,乃於民國83年將其改編成交響樂曲,若我國加入WTO而回溯保護甲的歌曲時,乙能否繼續利用其改編的交響樂曲?
 
解答: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1項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106條之1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6章及第7章規定。案例中乙將甲的歌曲編成交響樂曲,即係將甲之著作改做成衍生著作,而依81年修正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採創作保護原則,即經創作完成即受保護,換言之,乙改作完成之交響樂曲,受現行著作權法保護。若此,依據上述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1項規定,乙改作完成之交響樂曲,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乙仍能繼續利用。
 
不過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按此項規定,乙仍能繼續利用其改作完成之交響樂曲,不過自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法修正施行起,乙雖能繼續利用,應支付著作財產權人使用報酬,該使用報酬應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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