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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陸義淋
 
1.音樂著作的保護是否須講究藝術價值?
案例:
張三利用電腦程式任意創作完成一首歌,由於從無作曲經驗,所完成的歌曲,在專業作曲家眼光中,認為不具任何藝術價值,李四認為該首歌既無藝術價值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乃未經張三同意予以利用,試問李四有否侵害張三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以具有原創性作為受保護的要件,若未具原創性則不受保護,具原創性則受保護。所謂原創性,係指作者「獨立創作未抄襲」。由於著作權只要求具備原創性,因此創造的程度並不需很高,依據先進國家的判例學說,著作權之保護不需探究著作之藝術價值。換言之,著作受不受保護並不取決於其藝術價值,只要是獨立創作,著作即使未達真、善、美等最高境界,亦不妨礙其受著作權法保護。為何著作權之保護不需也不應以其藝術價值為前提,以美國最高法院法官荷姆斯(Holmes)於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之看法最能說明其理由。茲摘引其說法如下:「...天才的著作通常容易受誤解,他們創作的新奇性常導致他們受排斥,直到公眾學會他們的新表達語言。例如哥雅(Goya)的蝕刻、莫內(Monet)的畫,在第一次看到時,恐怕很難被認為應受保護。另一種例子是,公眾所喜歡的照片可能會被受教育比公眾高之法官認定不應受保護,但只要公眾感興趣者,即有其商業價值,即不應被認定其無美感及教育價值,蓋公眾之品味不應被藐視...該等照片只要使人想予以重製,即代表其價值及成功。」
 
著作權之保護不以其具藝術價值為前提,此原則亦為伯恩公約所肯認,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其發行之伯恩公約指引即明白指出大部分國家同意「著作之價值,尤其是主觀之價值判斷,於判斷一個標的是否為著作時不應予以考慮」。
 
基於上述說明,本案例中所指張三創作的歌曲,由於是自己獨立創作,即使不具價值亦受著作權法保護,李四不得擅自予以利用。
 
2.上、下載MP3音樂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的同意或授權,將乙享有著作財產權的錄音著作,以MP3格式上載到其網站上,供人下載,丙到甲的網站將該錄音著作下載至其播放MP3的機器上,試問甲與丙的行為有否侵害乙的著作財產權?
 
解答: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而所謂重製,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所謂公開傳輸,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將著作上載至網站之行為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MP3為一種電腦檔格式,將錄音著作以MP3格式上載至網站上即屬重製及公開傳輸該錄音著作。如係將著作從網站上予以下載之行為,則涉及著作之重製。
 
本案例中乙享有系爭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換言之,其享有該錄音著作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因此甲未經乙同意,將其錄音著作以MP3格式上載至網站上,自屬侵害乙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另丙到甲的網站上將該錄音著作下載至其播放MP3的機器上,係屬重製該錄音著作,由於甲將錄音著作上載至網站上並未經乙同意,因此丙之下載也係未經授權,惟丙是否侵害乙之錄音著作,應視其於下載時,是否有侵害的故意、有無合理使用空間而定。
 
3.將音樂會的演唱予以錄音算重製音樂著作嗎?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的歌詞及歌曲,乙為歌手,經甲同意在其演唱會上演唱該首歌,丙為一廣播電台,經乙同意將演唱會予以錄音,甲知道後主張丙重製其歌詞及歌曲,丙不以為然,認為其僅重製乙的演唱,試問誰的主張有理?
 
解答: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有關重製的定義前段規定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依該段規定,重製主要係指有形的重複製作。而甲完成的歌詞即歌曲為一書面形式,若此依據上述重製定義,則詞曲的重製應指將詞曲予以書面的印刷、複印等。但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定義的後段則規定:「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亦屬重製。
 
本案例中甲所創作者為書面形式的歌詞及歌曲為音樂著作,其授權乙演唱而丙予以錄音,即屬上述於音樂著作演出時予以錄音,換言之,丙之錄音係重製甲的歌詞及歌曲。另順便一提,丙的行為亦重製乙的表演著作,亦應取得乙的同意或授權。
 
4.在餐廳播放CD是否侵害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的歌詞及歌曲,授權乙唱片公司錄成CD唱片,丙經營餐廳,為使餐廳氣氛良好,爰購買乙錄製的CD並播放給其顧客聽,試問丙的行為有否侵害甲的音樂著作及乙的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解答:
歌詞歌曲係屬音樂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丙向其顧客播放唱片公司錄製的CD,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部分無須於事前取得授權,也不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不過利用時,著作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應付費而未付費只屬民法「債」之關係,尚不致發生「侵權」之法律效果)。
 
5.百貨公司將廣播電台播送的音樂以擴音器予以播放,應否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
案例:
甲百貨公司為營造賣場的優美氣氛,將乙廣播電台的廣播節目透過其播音設備,播放給顧客聽,而乙廣播電台節目中播送流行歌手演唱的歌曲,試問甲的播放行為應否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
 
解答:
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公開演出。
 
百貨公司接收無線或有線廣播音樂節目播放之歌曲後,再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於公開場所播送者,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部分無須於事前取得授權,也不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不過利用時,著作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應付費而未付費只屬民法「債」之關係,尚不致發生「侵權」之法律效果)。
 
在百貨公司播放廣播電台播送的流行音樂歌曲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應洽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目前已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有2家,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智慧財產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欲洽請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公開演出者,可逕洽著作權仲介團體聯繫辦理授權事宜。
 
6.唱片公司出錢請人寫歌,其著作權歸誰?
案例:
甲唱片公司為灌錄唱片,乃出錢請乙寫歌給其旗下歌手錄唱,若雙方未明白約定著作權的歸屬,試問乙所寫的歌之著作權歸甲或乙享有?
 
解答: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揆諸上述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為誰及著作財產權歸誰享有,應由出資人及受聘人約定為原則,若雙方皆未約定,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案例中,由於甲與乙均未約定以誰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誰享有,因此應以受聘人乙為著作人,而且著作財產權也歸乙享有。
 
7.擅自將他人歌曲予以編曲是否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該歌曲為單純演唱曲,乙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將該歌曲編成交響樂曲,試問乙的行為有無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28條本文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另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編曲為改作之行為。
 
案例中,甲創作的歌曲,係屬音樂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所以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甲就其歌曲享有改作權,任何人欲改作其音樂著作,須經其同意,否則即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此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甲之歌曲予以編成交響樂曲,若無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即侵害甲之改作權。
 
8.編曲者可否享有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之歌曲,乙很喜歡該首歌,靈感一來,未經甲的同意,即將該歌曲編成鋼琴演奏曲,乙擅自編曲能否主張其享有該鋼琴演奏曲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另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編曲為改作之行為。
 
案例中,乙將甲創作之歌曲改編成鋼琴演奏曲,係屬改作甲之歌曲,雖然擅自改作會涉有侵害甲之著作權,但依據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乙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應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所以乙改作完成之鋼琴演奏曲,由乙享有著作權。換言之,乙擅自改作甲之音樂著作,雖然構成侵害,不過乙就其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仍然享有著作權。
 
9.擅自將外國歌曲予以翻譯錄唱有無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唱片公司聽到一首美國歌曲,曲調優美又是暢銷歌曲,乃未經該歌曲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加入自己創作的歌詞,由其旗下歌手灌錄唱片,試問甲的行為有無侵害著作權?
 
解答: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2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所以歌曲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
 
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另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以錄音方法重複製作他人歌曲,即屬重製他人音樂著作。
 
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即負有對WTO全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提供「國民待遇」之保護義務,即其國民之著作,在我國境內亦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美國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亦為WTO會員體之一,因此美國人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保護,因此甲利用乙之歌曲加上自己創作之歌詞,其雖未利用乙之歌詞,但已重製乙之歌曲,所以已構成侵害乙的音樂著作之重製權。
 
10.能否將他人錄音發行過的歌曲另行錄音?
案例:
甲唱片公司出錢請人寫了一首歌的歌曲及歌詞,取得著作權,並由其旗下歌手灌錄成唱片後發行,乙唱片公司覺得該首歌不錯,請甲授權其另行錄製,結果甲不同意,試問乙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另行錄製該首歌?
 
解答:
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依據此項規定,若音樂著作已經被灌錄成銷售用錄音著作,並發行滿6個月,則任何人得不須向該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徵取同意,而直接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若經許可,則於給付著作權專責機關所訂使用報酬後,申請人即可將該音樂著作,另行灌錄錄音著作。
 
案例中,若甲所灌錄之唱片發行滿6個月後,則乙可直接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並於取得許可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另行由其他歌手灌錄成唱片發行。值得注意者,此種強制授權並非許可將原已錄製之錄音著作直接予以重製發行。
 
11.歌詞太短能否享有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一首歌的歌詞,字數只有十幾個字,反覆演唱,試問甲創作的歌詞是否享有著作權?
 
解答:
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2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歌詞,因此只要是獨立創作之歌詞即具原創性,既具原創性即為音樂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世界主要國家實務上仍要求著作須具最低程度之創作性,例如短語通常會被認為未達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因此不予保護。案例中之歌詞雖然極短,不過由於目前有些歌之歌詞雖短,社會慣例並未因此而否認其為歌詞,所以案例中之歌詞仍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
 
12.在KTV唱歌須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同意?
案例:
某KTV播放盜版伴唱帶給來店顧客唱歌,顧客的唱歌行為有否侵害歌詞及歌曲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之顧客以演唱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因此係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而該KTV所播放之伴唱帶既為盜版,自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既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顧客之演唱則涉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不過由於顧客實無從得知該KTV是否使用盜版伴唱帶,並無犯罪之故意,因此不應課予侵害著作權之罰責。
 
13.KTV播放伴唱帶給客人唱歌須否取得伴唱帶著作權人同意?
案例:
快樂KTV從伴唱帶製作公司買到正版伴唱帶,播放給其顧客唱歌,試問伴唱帶的著作財產權人能否再要求KTV再付其公開上映授權金?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能否再要求KTV再付其公開演出授權金?
 
解答:
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8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案例中之快樂KTV為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因此在KTV播放伴唱帶係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不過實務上,大多數法院鑒於KTV以高於市面上數倍價格購買正版伴唱帶,因此認定伴唱帶公司將伴唱帶賣給KTV時,即明知KTV購買伴唱帶係為放映給顧客唱歌,所以判定伴唱帶公司於賣伴唱帶給KTV時,已默示同意KTV公開上映伴唱帶,因此不得再向KTV要求給付公開上映授權金。又KTV業者於公開上映伴唱帶時,尚涉及顧客以歌唱之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仍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的授權。
 
14.唱片公司發片時未將詞曲著作人姓名予以表示有否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唱片公司由其僱用的製作人乙寫成一首歌,並灌錄成CD,但甲未在CD所附歌詞上將乙表明為該首歌的著作人,試問甲的行為有無侵害乙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即所謂姓名表示權。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案例中乙為甲之受雇人,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若雙方無約定以甲為著作人,則以乙為著作人,若此則甲未在C D所附歌詞上表明乙為該首歌之著作人,則甲已侵害乙之姓名表示權。但若雙方有約定以甲為著作人,則甲之行為並未構成侵害乙之姓名表示權,因為乙已非該歌詞之著作人。

15.擅自將他人音樂著作作為選舉歌曲算侵害嗎?
案例:
甲寫了一首歌,授權唱片公司灌錄成錄音帶,乙為競選立法委員,將該首歌作為選舉歌曲,於宣傳車上到處播送該首歌,試問乙的行為有否侵害甲的著作權?
 
解答:
依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而所謂公開演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乙之行為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屬公開演出甲之音樂著作及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之行為。惟按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因此,選舉造勢活動利用他人音樂著作,如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要件,即屬合理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無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問題。惟於選舉宣傳車或競選辦公室播放他人音樂CD或卡帶等,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仍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的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給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
 
16.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多久?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試問甲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存續多久?假設甲與唱片公司約定該首歌的著作人為唱片公司,則該首歌的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有無不同?
 
解答:
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甲完成之歌,係屬音樂著作,並不屬該項所指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因此甲該首歌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應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若甲與唱片公司約定以唱片公司為該首歌之著作人,則依據著作權法第33條前段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換言之,該首歌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將只存續至該首歌曲公開發表後50年屆滿。
 
17.音樂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存續多久?
案例:
甲創作完成多首膾炙人口的歌曲,其死後且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屆滿,乙卻將甲所寫歌曲中的一首,冒稱係乙所作,試問乙的行為有無侵害甲的著作人格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換言之,著作人格權係永久存在的,不會因為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而消失。
 
案例中之甲雖已死亡,不過其著作人格權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乙將甲之歌曲冒稱係自己創作,即已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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