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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葉茂林
 
1.對於錄音,某些國家並非以著作權來加以保護,而是以所謂的「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保護之。到底著作權和「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間有什麼差異呢?
問題:
位於台北的艾美唱片公司在1994年製作發行了一卷原住民歌唱專輯,並且在全球同步發行,由於該專輯中的原住民音樂節奏獨特,唱腔清新嘹亮,因此廣受消費者喜愛。不料,在該專輯發行兩年之後,某家法國的唱片公司在未經艾美唱片公司的同意下,即擅自將其中的某段錄音收錄在該公司所發行的世界民俗歌謠專輯當中。艾美唱片公司在得知上情後,乃決定在法國提起訴訟,控告該公司侵害其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不過,在請教國內的著作權專家後,艾美公司才知道某些歐洲國家對於錄音並不是以著作權來加以保護,而是以所謂的「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加以保護;因此,艾美公司不能以著作權被侵害提起告訴,而應以「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被侵害為理由主張其權利。請問:到底著作權和「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間有什麼差異呢?
 
解答與分析:
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對於獨立完成、具有原創性之創作,都賦予「著作權」的保護。所謂的原創性,乃是指作者在創作過程中,「其精神作用需達到相當的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果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受著作權保護的必要。
 
歐陸法系國家對於那些他們認為不具原創性的作品,雖然並不賦予著作權,但是仍然另外以所謂的「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或「其他相關權利」(other related rights)來加以保護。目前,歐陸各國主要是針對表演人(performer)、錄音或錄影製作者以及廣播機構(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等三種個人或團體,在著作權法之中,以「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的規定,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
 
為什麼歐陸各國會認為這三種個人或團體的作品不具原創性、而必須另外以鄰接權的概念來保護呢?這是因為:所謂「表演」,是將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而表演人在演出他人的作品時,也或多或少加入自己對作品的詮釋和創意,使作品原有的生命獲得延伸。而錄音物、錄影製作人及廣播機構則是因為他(它)們耗費了昂貴的設備及人力,使他人作品能夠廣泛地被傳播及欣賞,所以才受到鄰接權的保護。
 
以上三者,因為同屬於「創作輔助者」的角色,因此歐陸國家的著作權法雖然不把他們視為獨立創作的著作人(從而享有著作權),但仍賦予若干與著作權相近、相類似的權利,並且縮短其保護的期限。上述權利,即所謂的「鄰接權」;若干歐陸國家則乾脆將之稱為「其他相關權利」(other related rights),以區別其與著作權之不同。不過,在英國、美國及採用英國著作權制度的國家(其中大多是英國原來的殖民地),則由於其著作權理論中並無「鄰接權」的概念,因此對於錄音、錄影及廣播,就與其他的創作一視同仁地看待,而賦予其著作權。
 
雖然歐陸國家所採用的「作者權制度」(Author's Right System)與英美等國所採行的「版權制度」(Copyright System)之間,對於應如何保護錄音物及表演人,在制度設計上有所不同,但彼此間都認為應該對此兩者加以保護。因此,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 簡稱為WIPO)於1996年12月20日舉行的外交會議中,各會員國乃通過了「錄音物及表演人保護公約」(World Phonograms and Performers Treaty ;簡稱為WPPT),以保護表演人之表演及錄音物製作者。
 
我國從民國33年著作權法修正以來,即明訂「發音片」(phonogram)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其後,在81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更例示「錄音著作」為受保護著作之一種(參見現行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因此,從我國立法沿革來看,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一直都沒有設立「鄰接權」制度,故係將錄音作品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而與歐陸國家以「鄰接權」保護錄音著作有所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係以歐陸國家的立法體系為主要參考來源,因此,國內有不少學者均主張:未來我國在修正著作權法時,應該增訂「鄰接權」的規定,並將錄音作品改以鄰接權保護。此項建議是否未來真能實現,值得吾人密切觀察。
 
看完了以上的說明後,本例題中的艾美唱片公司的確如果真的要在法國或是其他施行鄰接權制度的歐洲國家提起訴訟,就不應該以著作權被侵害為起訴理由,而應主張其鄰接權遭受侵害。
 
2.應如何區別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
問題:
現行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受保護著作之中,有所謂的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兩種著作。到底兩者應如何區別?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在歐陸國家所採行的著作權制度當中,一項作品必須具備有原創性,才能夠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因此,歐陸各國對於音樂的詞、曲等具有原創性的作品,係賦予著作權的保護;而對於不具原創性的錄音,則以「鄰接權」或是「其他相關權利」加以保護。在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的著作當中,在第2款所舉例保護的即是「音樂著作」,而在第8款例示保護的即是「錄音著作」。
 
根據我國原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所謂的音樂著作,包括了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而所謂的錄音著作,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舉例來說,如果某唱片公司發行鄧麗君的歌唱CD專輯時,其內含的曲譜及歌詞乃是受保護的音樂著作,至於唱片公司花費心力將鄧麗君的歌聲錄下來,該系列的聲音即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換句話說,在鄧麗君的歌唱CD專輯中,即同時包含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
 
此外,很多人以為只有將人的聲音錄製下來才能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其實並非如此。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將風聲、雨聲或雷電聲等自然界的聲音錄製成系列的聲音,或是將拍手聲、踏步聲等聲音錄製成「罐頭聲音」,由於這些錄製成的作品可以藉由機器或設備表現出一系列的聲音,因此都能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
 
不過,要特別提醒讀者們注意的是:如果該系列的聲音並非從一開始就是獨立的錄音著作,而只是附隨在視聽著作之內(例如:在馬路邊拍攝電影時所同步收錄的汽機車聲音或行人的講話聲等等),那麼該系列的聲音就只能算是視聽著作的一部份,而無法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
 
3.版權和著作權到底有何差別?
問題:
剛從大學畢業的陳小姐日前到國內某唱片公司應徵工作,公司分派其擔任版權部門的助理,負責協助部門主管洽談版權事宜。陳小姐過去經常聽人提起版權一詞,也常聽到別人提起著作權這個名詞,但實在搞不清楚著作權與版權是否有所差異。請問:版權和著作權到底有什麼差別呢?
 
解答與分析:
版權其實就是著作權。大約在300年前,當英國通過世界上的第一部著作權法時,即將之稱為「版權法」(Copyright Act)。由於當時主要的的複製技術是印刷,而其他的複製技術(例如:照相術、錄音技術及影印機)則尚未出現,因此,顧名思義,當時所謂的Copyright,就是「以製版方式複製作品的權利」(the right to make copies);而這個英文的詞彙,後來傳到新興的亞洲國家時,即被翻譯成「版權」一詞,並且被一般人沿用至今。
 
不過,這300年來,人類在科技方面的成就可謂一日千里,而隨著複製技術及著作利用方式的一再推陳出新,「版權」一詞早就無法涵蓋到所有利用著作的樣態;例如:電視台或廣播電台將音樂作品公開播送的行為,就沒有涉及到複製他人音樂著作的行為。由於這些新的利用行為能夠讓作者獲得經濟的利益,因此各國均紛紛以立法或修法的方式,將之納入著作人的權利範圍之中;而以日本為首的亞洲國家,也紛紛地將原來的「版權」一詞改稱為「著作權」,以便包含複製著作以外的其他權利。
 
我國早在清末宣統2年制定相關法令時,即將之稱為「著作權律」,只不過,一般民間仍習慣使用「版權」一詞,才會發生「著作權與版權究竟有何區別」這樣的困惑。有趣的是,不僅是台灣有此困擾,連在海峽對岸的中國大陸的大部分民眾也一樣深為所困;因此,中國大陸在1991年6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1條中還特別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係同義語』。由此可見,要讓一般民眾由原先所慣用的「版權」一詞,改為使用「著作權」一詞,恐怕還要等上一段時日。另,即如前述之說明,「版權」一詞乃係一般民眾的慣用語,而並無法從法律條文中明確界定其意義及範圍;因此,為了避免產生爭議,故建議民眾仍以使用著作權法中的法定名詞較宜。
 
4.就錄音著作而言,所謂的「買斷版權」,究竟買方是買到了著作權中的哪些權利?
問題:
承上題,陳小姐所服務的版權部門偶爾會向國外的唱片公司洽商錄音著作相關權利的買賣事宜。不過,就錄音著作而言,陳小姐也搞不清楚所謂的「買斷版權」,究竟是買到了著作權中的哪些權利?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一般人所謂的「版權」,其實指的就是著作權。而就著作權的移轉或讓與,必須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內容而定。不過,在一般情形下,所謂的「買斷版權」,通常是就已經創作好的作品,由買方與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來取得其著作的全部或部分的著作財產權,而藉此擁有重製、改作、公開播送……等相關的著作財產權;至於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部分,由於法律規定其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因此,就算是買方將著作權「買斷」,但其著作人格權仍屬於著作人所有。從而,買方在利用著作之時,仍需注意著作人格權之相關規定。
 
所謂的「買斷」版權,其真正的意思為何?通常必須視雙方之間的契約內容為何而定。有時所謂的「買方」甚至只是取得了著作財產權之中的某一項或某幾項權利罷了,至於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及其他未讓與的著作財產權,則仍歸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所擁有。舉例來說,如果唱片公司和某作曲家之間所簽訂的契約,如果約定唱片公司得將「某歌曲改編並灌錄唱片」,則唱片公司充其量只買到「改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這項著作財產權而已,但該作曲家就原歌曲仍然保有「重製權」及其他未讓與的著作財產權。此外,有關著作人格權部分,因為依法是不能讓與的,因此也仍由作曲家所保有。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由於電腦科技和網際網路的突飛猛進,因此,目前消費者不僅能夠透過傳統的收錄音機或電視接收及欣賞錄音著作,甚至能夠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透過網路的連結,收聽錄音著作的內容。因為這種透過網路收聽或收看他人著作的行為,也會影響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所以,我國在民國92年7月修正著作權法時,特別增訂了一項「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是故,如果某電視台所簽的授權契約,如果沒有明訂該電視台取得「公開傳輸權」時,則電視台只能將透過電視或收音機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內容,而不能利用網路直播或網路點播(movie on demand;MOD)的方式加以傳輸。
 
話說回來,根據我國著作權法有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依其著作之類別,分別享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與編輯權(著作權法第28條)以及出租權等。因此,建議在簽訂著作權相關契約時,訂約雙方最好能夠參考我國著作權法所定各項著作財產權,在契約中明白指出究竟是讓與或授權哪些著作財產權,而應避免使用類似「買斷版權」等含糊的字眼,以免將來徒生糾紛。
 
5.著作人如因疏忽而未在錄音著作封面上註明「著作權所有,翻印必究」等文字或符號「ã」時,其著作是否仍受著作權保護?
問題:
國內某家剛成立的小型唱片公司在發行首張錄音著作時,因為一時疏失,而未在錄音著作的封面印上「著作權所有,翻印必究」等類似文字及著作權符號「ã」。該唱片公司疏忽之舉,會不會造成其錄音著作無法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後果?
 
解答與分析:
在過去,英國和美國等若干國家的著作權法中,的確曾經規定著作人必須聲明保留其著作權,或是必須在著作封面或內頁加上「ã」這個符號,否則無法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不過,這種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早就被這些國家先後廢止了。
 
至於我國,目前現行著作權法採取的是「創作保護原則」,已如前述。因此,只要著作人完成其著作,並無須再將其著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也不需要再踐行任何的形式要件,其著作即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就是基於創作保護原則而來。此外,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亦可知現行著作權法的確是採用了創作保護主義。
 
因此,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作者或出版社在著作封面寫上「著作權所有,翻印必究」等類似文字或著作權符號「ã」,最主要的目的還是在提醒和警告消費者及意圖盜版、抄襲者,而並非是為了符合法律的強制規定之舉。
 
基於上述規定,就算唱片公司因為疏忽,而沒有在著作封面寫上「著作權所有,翻印必究」等類似文字或著作權符號「ã」,也不會影響其取得著作權。
 
6.利用或參考他人相同的創意,而錄製自己的錄音著作時,是否會因為抄襲他人的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問題:
前一陣子,某家國內知名唱片公司推出了所謂的「水晶音樂」,以電腦合成的技術,彈奏出類似敲打水晶而成的樂曲聲,據說具有洗滌心靈、安撫情緒的作用,而在市場上造成了極大的轟動。假設現在有另一家業者打算利用相同的創意,錄製自己的水晶音樂專輯時,會不會因為抄襲他人的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呢?
 
解答與分析:
依照著作權理論,所謂的「點子」、「觀念」(idea)或「概念」(concept),是創作者想透過其作品表達的一種思想或意念;而所謂「觀念的表達」(expression of idea),則是創作者藉由各種媒介或途徑,將其心中的中心思想或觀念加以闡明。舉個例子來說:古今中外都流行著「自古紅顏多薄命」和「情侶往往因命運的作弄而無法結合」的觀念,而不同的作者在作品中對於這兩個觀念的詮釋和說明,有時竟會不約而同地出現類似的情節或結局。中國的梁山伯與祝英台雖較莎士比亞筆下的「羅密歐與茱麗葉」多了「女扮男裝」的情節,但故事中都出現了聰明美麗的女主角「紅顏薄命」的情節,致使有情人無法結合的悲劇結局。如果著作權法連觀念(idea)都加以保護,就極可能會發生因為少數人獨佔了某些觀念、想法,而造成其他人無法利用相同的觀念創作之情形。這即是著作權不保護觀念,而保護「觀念之表達」的最主要原因。
 
我國著作權法為了釐清上述的法理,特別在第10條之1中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其原因即在於此。
 
此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著作權法雖然保護「觀念的表達」,但就該「觀念的表達」,並未像專利法般賦予創作人一項排他的權利。相反地,只要創作並非抄襲而得,著作權理論並不禁止他人獨立創作類似或完全相同的著作;而且只要該類似或相同的著作也具備了原創性,則不論其創作完成之先後順序如何,該兩個著作皆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在本例題中,利用電腦合成如敲打水晶般聲音的音樂,只是一種創作的概念或點子而已,因此,首先想到這個點子的唱片公司並無法阻止他人也利用相同的點子來創作。所以,就算有另一家業者打算利用相同的創意來錄製自己的水晶音樂專輯時,也不會因為抄襲他人的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7.就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務上創作,如受雇人未與雇用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誰能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
問題:
在國內某唱片公司擔任唱片製作人的小羅,於民國86年初進入公司擔任唱片製作工作。由於公司規模還小,且老闆擔心簽約會傷了公司與員工間彼此的和氣,因此並沒有和小羅或其他員工簽訂任何雇傭契約。而公司依照慣例,都會在小羅所完成的錄音帶或CD專輯中,註明小羅為製作人。小羅於89年初離開公司自行成立個人工作室,專門為唱片同業從事唱片製作的工作。為了推廣業務之需,小羅將其任職原雇主期間因職務所作的錄音著作,拷貝了數十卷分贈給其他同業,以證明其製作及剪接之能力。未料,其原雇主得知後,竟向法院提起告訴,主張小羅的拷貝行為侵害了原任職公司的錄音著作著作權。請問:在小羅未與公司簽約的前提下,就小羅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務上創作,身為雇主的唱片公司是否能主張取得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就小羅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務上創作,身為雇主的唱片公司是否能主張取得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這必須要看小羅完成著作的時間,是否係在民國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以前而定。
 
依照當時的81年舊著作權法的規定,如果雇用人和受雇人之間沒有事先以契約加以約定,則在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同時,法人之受雇人即成為著作人,並同時享有完成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上述81年舊法第11條的規定,在立法通過時即引發不少雇主的強烈不滿,認為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法取得著作權,勢必影響雇主投資研究發展的意願;如雇用人欲援引但書的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會使得主、雇之間的關係緊張。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民國87年新修正第11條條文乃設法兼顧雇用人和受雇人之利益。新修正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對於雇用人來說,這兩項修正條文規定較能維護其利益。因為:如果雇用人能在簽訂雇傭契約時,即約定受雇人之創作應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則將來對員工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的創作,雇用人皆能成為著作人,而能享有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退一步言之,就算雇主和員工在雇傭契約中並未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而使得員工作為著作人,但是只要雇傭契約中並未「明定」員工享有其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則雇主仍能取得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換句話說,只要契約中未明定員工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則員工充其量只能因為其為著作人,而仍保有完成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看完了上述的說明可知:如果小羅完成著作的時間在民國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以前,由於唱片公司和受雇人小羅之間沒有事先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因此,依照當時的81年舊著作權法的規定,小羅則在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同時即成為著作人,並同時享有完成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不過,如果小羅的創作是在87年1月21日新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則雖然唱片公司並未和小羅簽訂任何著作權歸屬的契約,但根據前述新修正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小羅僅因其為該職務上著作之著作人,而擁有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至於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仍歸原雇主之唱片公司所擁有。
 
最後,要提醒讀者們注意的是:許多人誤以為雇主既然在完成的著作上加註受雇人的姓名(例如:「製作人 羅XX」或「記者張XX特稿」),就表示受雇人已經取得其所完成稿件之著作權。其實,受雇人到底有沒有取得其職務上著作之著作權,還是要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加以判斷。而在大部分情形,由於雇用人都會和受雇人約定以雇主為其職務上創作之著作人,因此,就算雇主在完成的著作上加註受雇人的姓名,充其量也只能算是尊重創作者而已,但受雇人並不會因此而取得其所完成著作的著作權。
 
8.受雇人如利用雇用人之設備製作與職務無關的其他錄音著作,雇用人能否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權?
問題:
在國內某唱片公司擔任全職錄音師的小朱,為了多賺點外快,乃私下與幾位好友成立個人工作室,並利用暇餘接受外界所委託的錄音帶後製工作。由於小朱及一干好友家中,均無相關的錄音剪接設備,因此都是在下班後利用小朱所任職公司的設備。請問:小朱利用公司設備製作與職務無關的其他錄音著作,身為雇主的唱片公司是否能主張取得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依照民國87年修正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就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果受雇人與雇用人間並未以契約明定何人為著作人,則以實際創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不過,依照該條第2項規定,在這種情況之下,受雇人僅能因為其係著作人,而擁有其完成創作的著作人格權;至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除非雙方於契約中特別約定由受雇人取得其著作財產權,否則係由雇用人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不過,如果受雇的人員所完成的著作,與其職務毫無關係(例如:受雇於建築師事務所的繪圖人員,在下班時間利用辦公室設備繪製私下所承攬的建築設計圖),雖然員工可能因此而違反勞基法或僱傭契約,而可能會遭到解雇或處分,但是,就這些與職務無關的其他著作,仍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且受雇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
 
在本例題中,小朱雖然是利用公司的設備完成其錄音著作,但由於該錄音著作與其職務無關,因此其任職的唱片公司並無法就該著作取得任何權利,而仍由小朱取得該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9.如受聘人未與委託其製作錄音著作的出資人簽約,則就其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誰?
問題:
小李是音樂界資深的唱片製作人,他所主持的工作室專門為其他唱片同業擔任專輯製作工作。請問:如果小李的工作室並未和委託其製作唱片專輯的同業簽約,則就其完成的錄音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誰?
 
解答與分析:
有關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如果當事人已在契約中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則出資人即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且一般而言,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為平行的地位,與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受領薪資而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對受聘人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其出資、受聘目的來自由決定;如果當事人之間漏而未加約定時,由於出資人出資的目的,通常只是想要利用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而非取得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財產權即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雖然在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的情形下,依照前述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者因契約之約定,使得受聘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時,但由於出資人出資的目的通常即在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因此,如果不允許出資人利用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未免不合情理。因此,新法第12條乃增訂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綜合上述,在本例題中,由於出資的唱片公司與外聘的工作室之間沒有契約明文約定著作權歸屬,因此係由小李取得著作權,但出資之唱片公司則可依法利用其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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