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作者   葉茂林
10.我國著作權法是否保護其他國家國民所完成的錄音著作?

問題:
最近幾年哈日風盛行,不僅各式各樣的日本電視偶像劇在台灣大受歡迎,許多日本歌星所演唱的日文歌曲專輯也在台灣風靡一時。某國內唱片公司抱著撈一票的投機心理,擅自把尚未在台灣發行的日本明星歌唱CD專輯在台拷貝發行。在媒體追問時,該唱片公司的主管以我國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日本人的著作為由,認為其擅自重製發行的行為並不違法。請問:我國著作權法有無保護日本人或外國人的著作呢?
 
解答與分析:
針對外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問題,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有所規定。依照該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接下來,謹以我國於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作為分水嶺,說明我國對日本人及其他外國人之著作之保護情形:
(一)我國加入WTO以前
國際間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而由於我國外交處境之艱難,無法加入大部分的國際組織或成為國際公約的會員國,因此,在加入WTO以前,我國除了和美國、英國、瑞士及紐西蘭等少數幾個國家簽訂著作權互惠保護協定、故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保護這些國家人民的著作外,只有韓國和西班牙等國,因為保護我國僑民在當地之著作、故我國也提供在台韓僑及西班牙僑民相同之保護。
 
除了上述的情形外,在加入WTO以前,我國與日本或其他國家之間、並未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因此,除非日本人或其他外國人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者,才能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我國加入WTO後之保護情形:
於我國加入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依照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1條到第21條之規定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但排除第6條之2有關著作人格權的保護部分);因此,我國依規定必須保護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參見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
 
由於日本自1995年1月1日起,即已是WTO的會員國,而我國也自2002年1月1日起加入WTO;因此,我國依照前述TRIPS的規定,必須保護日本人的著作。所以,在本例中,國內唱片公司擅自將日本所發行的明星歌唱CD專輯加以重製,已經侵害了他人的重製權。
 
11.如未實際從事盜版的行為,而只是單純地從事販賣盜版品,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問題:
小珍與小峰兩姊弟因為股市慘跌,慘遭套牢,竟然為了撈本,而向不知名的批發商購買一批盜版音樂CD,並將該批盜版音樂CD製作成目錄,再將目錄寄發到許多大專院校,以招攬學生使用郵政劃撥方式購買。在遭到警方查獲之後,小珍和小峰兩姊弟認為自己並未從事盜版的行為,而只是單純地從事販賣盜版品,因此並不違法。請問小珍和小峰這樣的抗辯是否有理呢?
 
解答與分析:
在本例題中,小珍與小峰兩姊弟,雖然並未實際從事盜版音樂CD的製作,但是向他人批發盜版光碟販售的行為,仍然侵害權利人的著作財產權,而且必須負擔刑事罪則。以下簡單分述之:
 
在民事上,雖然兩姊弟並未直接重製他人的著作,或直接從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相關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但販賣盜版品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確具有「非難性」,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針對此類行為,特別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至於在刑事罰則部分,我國著作權法也處罰販賣盜版品的行為人。根據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1侵害他人著作權者。)
 
12.唱片行應客戶之要求,而以燒錄機為其燒錄歌曲合輯之舉,是否違法?
問題:
小唐是高雄市一家唱片行的老闆,由於暢銷歌曲通常是由不同的唱片公司所發行,而某些消費者為了節省購買唱片的費用,會先將自己喜愛的歌曲名稱抄錄下來,再要求小唐幫他們錄製在錄音帶或燒錄於光碟片之中。基於開拓客源的考量,小唐乃以每卷新台幣170元的代價,替消費者錄製這些歌曲合輯。請問小唐這樣的行為是否違法?
 
解答與分析: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唱片公司所製作發行的音樂CD或錄音帶,是屬於受保護的錄音著作,因此,唱片公司對於其製作完成的錄音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0條)。在本例題當中,小唐為了銷售的目的,而接受客戶的委託代為錄製音樂合輯之舉,在著作權法的觀點中,是以重製的方法侵害了唱片公司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因此,已經構成了重製權的侵害(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除了民事賠償責任以外,由於以光碟的方式重製他人著作時,不僅重製物的品質和原先的正版品質一模一樣,而且他人又可以輕易地利用燒錄機再拷貝重製物;因此,此種重製方式,較之印刷等其他重製方式,對於權利人的傷害更大。所以,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特別把「其他方法之重製」和「利用光碟之重製」加以區別,而在第3項將罰金刑部分特別加重到『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規定『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刑期部分,則兩項規定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13.電子琴花車琴師擅自以電子琴彈奏的方式,改編多家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且將之銷售營利的行為,是否違法?
問題:
老李之職業為電子琴花車琴師,他在學會拷貝雷射唱片(即俗稱CD)的技巧之後,為了牟取暴利,在其雲林的住處成立了一家音樂工作室,並擅自以電子琴彈奏的方式,改編多家唱片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樂曲,且將之銷售營利。老李並且將改作後的樂曲編排成舞台秀專輯,再銷售給全省各地的電子琴花車業者。在遭到警方查獲之後,老李辯稱自己並非以原版照抄之方式重製唱片公司的歌曲,因此並不構成違法。請問老李的抗辯有道理嗎?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過,唱片公司所錄製的唱片或錄音帶專輯是屬於錄音著作的一種,因此,唱片公司對於這些專輯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在本例題中,老李並非是以原版照抄之方式拷貝唱片公司的專輯,因此的確沒有侵害到唱片公司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對該錄音著作所享有的重製權。
 
不過,老李利用電子琴彈奏的方法,改編他人樂曲,是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的「改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根據著作權法第28條前段的規定,改作的權利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擁有之權利之ㄧ;因此,老李改編唱片公司樂曲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唱片公司對音樂著作(樂曲)所享有的改作權。而法院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對老李加以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14.以電腦編曲的技術(即所謂MIDI技術),將他人錄音著作加以拆解重組,而創作成全新的作品時,如一般人在聆聽時並無法將該新作品與原錄音著作聯想在一起,是否仍會侵害改作權?
問題:
承上題,如果擔任電子琴花車琴師的老李是先將唱片公司的錄音著作輸入電腦中,再以電腦編曲的技術(即所謂MIDI技術)將該錄音著作內的樂曲重新加以組合成全新的錄音著作,而且一般人在聆聽時並無法將該新作品與原錄音著作內的作品聯想在一起。在此一情形下,老李是不是仍須負侵害改作權的刑責呢?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現行著作權法中的改作權(right to make derivative works),賦予作者得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的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款對於「改作」的定義)。不過,所謂的改作,是指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因此,改作後而成的衍生著作都會忠於原作的主要架構及精神。
 
從邏輯上來說,如果未得他人同意而擅自改作其作品,而且從改作後的衍生著作仍能看得出原作的主要架構及精神,則當然會侵害到原作作者的改作權。不過,如果將原作改得「面目全非」,或者利用原著作而創作出完全不同的著作(例如:將他人的畫作完全撕毀後,以裝置藝術的方式,貼成一幅具有全新表現風格的畫作),則此時所完成的作品即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衍生著作,而根本是一個全新的創作。在此情形,利用人並不會有任何侵害改作權可言。
 
在本例題中,既然老李是以電腦編曲的技術,而將他人錄音著作內的樂曲重新加以改編成全新的作品,且一般人在聆聽時並無法將該新作品與原錄音著作內的作品聯想在一起,此時該完成的作品與原著作之間即無任何關聯可言,故老李並不會侵害到所利用著作的改作權。
 
15.將台灣稀有鳥類的叫聲加以收錄製作而成的作品,是否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
問題:
專業的錄音師小王利用工作之餘,到郊外收錄了許多台灣稀有鳥類的叫聲,並且在編輯後將之製作成光碟片發行。不料,在該張光碟片發行後不久,小王在市面上竟然發現某公司所發行的光碟片中竟收錄了小王所錄製的鳥叫聲。小王乃去函該公司,主張該公司的行為已侵害其著作權。沒想到,該公司在回函中竟然表示鳥叫聲屬於自然界的聲音,因此並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請問:該公司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解答與分析:
根據我國著作權業務原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公布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所謂的錄音著作,是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在本例題中,雖然小王所錄製的是自然界的鳥叫聲,但由於這個錄製而成的專輯係藉由機械或設備表現出一系列的聲音,因此屬於受保護的錄音著作。從而,其他人以重製的方法將該錄音著作加以拷貝時,就會侵害到該錄音著作的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16.如著作人未將其錄音著作向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是否仍受著作權之保護?
問題:
承上題,如果小王並沒有將該錄音著作向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是不是其他同業就可以自由的將其拷貝而不會有侵權之虞?
 
解答與分析:
這必須視小王的錄音著作是否受保護而定。
在民國74年以前,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採取「註冊保護原則」(又稱「註冊保護主義」),因此,如果小王未向當時的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其著作,就無法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不過,由於「註冊保護原則」的缺失頗多,因此,在民國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我國即改採目前世界通行的「創作完成、自動保護原則」(又稱為「創作保護主義」)。
 
所謂「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在其創作完成之時起,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登記,且不問該著作有無對外公開發行,即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包括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等權利;因此,也有人將之稱為「自動保護原則」。從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知現行著作權法的確是採用了創作保護主義。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我國在民國74年7月12日修正著作權法時,雖然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但顧慮到一般民眾可能無法一下子適應新制度,因此,當時採取了「自願登記」的方式;換句話說,著作人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登記註冊自己的著作。如果著作人決定登記,那麼會得到主管機關核發的著作權註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謄本;就算著作人不想去登記註冊自己的著作,也仍然取得著作權。從而,當時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經辦的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登記,並不生任何「推定」著作人為誰之效力。
 
不過,在自願登記制度下,一般民眾普遍產生「有登記始有權利,無登記即無權利」的誤解,而嚴重扭曲了創作保護主義;再加上辦理著作權登記的業務,需耗費掉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70﹪的人力資源,而耗損行政資源過鉅。因此,在民國87年1月21日所通過的新著作權法,就乾脆刪除了民國81年舊著作權法第74條的條文。換句話說,從民國87年1月21日起,就算著作人想要辦理著作權登記,也無處可辦了。
 
另外,在登記(註冊)制度廢止之後,有些民間機構對外宣稱可以受理或代辦著作權「登記存檔」的業務,其作法是:由申請登記的創作人把創作的原件或重製物送交這些機構、而由其以數位或其他方式存檔、作為未來查證之用。不過,既然現行著作權法已經採用前述的「創作完成、自動保護原則」,再加上未來如發生訴訟的爭執、即便創作人採用這種「登記存檔」的作法,也還是必須負起相關的舉證責任,因此,就算民眾在前述民間機構進行「登記存檔」,作用其實有限。
 
在本例題中,如果小王完成錄音著作的時間是在民國74年7月10日以前,且已發行滿20年,又沒有加以註冊,則根據當時舊著作權法所採用的「註冊保護主義」規定,小王即無法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從而,其他同業就算擅自拷貝小王的著作,也不會有侵權之虞。反之,若小王的著作完成在民國74年7月10日以前,但發行尚未滿20年,則依歷次修正著作權法過渡適用到現行法,仍可能受現行著作權法保護。
 
另,如果小王完成錄音著作的時間是在民國74年7月10日以後,則就算小王未辦理著作之登記,仍然能夠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此時,如果其他同業擅自拷貝,即侵害了小王的著作權。
 
17.如欲仿效坊間常見的漫畫書及小說出租店,而將買來的音樂錄音帶及CD加以出租,是否合法?
問題:
坊間有許多漫畫書及小說出租店,而且生意頗為興隆。聰明的小葉於是依樣畫葫蘆,打算開設一家音樂錄音帶及CD的專門出租店,並且向唱片公司購買了大批的錄音帶及音樂CD。沒想到,小葉的店才剛開張不久,就收到好幾家唱片公司的存證信函,告知小葉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唱片公司的著作權。小葉心想:既然漫畫及小說出租店可以將漫畫及小說出租,那我當然可以將買來的音樂錄音帶及CD拿來出租才是。請問,到底小葉的行為是否侵權呢?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的目的,乃是希望藉由提供創作人合理的經濟回饋,鼓勵創作人持續不斷地產生新的作品,以達到提升國家社會文化發展的目的。依照著作權理論中的「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著作財產權人在首次將其著作合法重製物銷售時,由於已經獲得了合理的經濟報酬,因此,合法取得該重製物之人想要如何加以處置,著作財產權人都不能加以干涉。這就是為什麼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的原因。不過,由於以美國業者為首的唱片業者及軟體業者不斷地向美國政府及其他國家遊說與施壓,因此,目前大部分的國家,都規定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不必受到「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限制;換句話說,就算他人想要將合法購得的錄音帶、CD或電腦軟體等著作重製物加以出租,還是需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後段所以會規定:「但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在此限」,其原因即在於此。
 
因此,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如果想要將購買來的書籍拿來自己所經營漫畫小說出租店裡出租,並不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如欲經營出租錄音帶或電腦程式的生意,則需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構成侵權。這也是為什麼市面上看得到一大堆小說漫畫出租店,卻見不著任何經營錄音帶出租店或軟體出租店的原因。
 
18.如欲利用他人錄音著作所使用之作品名稱,做為自己錄音著作之命名,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問題:
假設甲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人間四月天」頗為賣座,而乙公司欲使用相同的名稱於其所發行的錄音帶上,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就別人使用過的著作名稱,如果自己想要拿來作為自己著作的名稱,究竟會不會違法呢?這其實牽涉到著作名稱到底受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問題。而關於這個問題,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直接的明文規定可以作為判斷的依據,故僅能參考外國立法例、學說及我國學者的見解加以推論。
 
就著作的名稱(例如:書名,歌唱專輯名稱﹍﹍等)是否有著作權,在歐美的著作權法中,僅法國、西班牙及義大利設有直接的規範。法國1985年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智慧著作之名稱,只要具有原創性,應享有與該著作相同之保護。」而對於其他不具「原創性」的著作名稱,或者著作財產權已經過了保護期限而成為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的著作,則採用「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則,而於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他人不得於同類著作中利用可能造成混淆的名稱。」除此之外,西班牙著作權法第10條第2項也規定:「原著作物名稱,應視為著作權的一部分。」而義大利著作權法第100條則規定:「作品的名稱(或標題)為該作品所獨創時,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不過,對於著作名稱是否受到著作權的保護,美國的著作權局卻是抱持否定的看法。美國著作權局的行政規則有如下的規定:「下列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a)單字(Words)、短詞(Short Phrases)(例如:人名、著作標題﹝Titles﹞及標語﹝Slogans﹞)等。」
 
而針對著作名稱是否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問題,我國行政機關的看法與美國相仿。根據著作權業務原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的見解,著作之名稱僅係一名詞,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係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之定義不符,故認其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編印之「認識著作權」第3冊,第31頁)。至於目前主管著作權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認為『著作名稱本身並無著作權可言,不同之著作取用相同之名稱,尚非著作權法所不許。』(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2年智著字第0920004297-0號函)
 
不過,就算著作名稱因為不具「原創性」或是被認為係「著作不可分之一部分」,而使得其無法獨立地受到著作權的保障,也並不表示被抄襲書名的作者毫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可循。在日本、德國、英國及美國的司法實務上,也都與法國的作法相同,允許作者以「不正當競爭」的理由,阻止他人抄襲其書名。德國的不正當競爭法(類似於我國之「公平交易法」)第16條即規定:任何人於商業活動中,使用他人合法使用過之作品「特殊命名」(Special Designation),作為自己印刷作品之命名,而足以造成公眾之混淆者,應受行政之處罰。依此規定,只要作品之名稱特殊(Distinctive),而他人所使用的相同或類似名稱,可能使得社會大眾產生混淆(Likelihood of Confusion,例如:誤以為兩件作品皆為同一人所出版,或是誤以為後出版之著作係獲得前一著作之出版者之支援或贊助(sponsor)),即可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書名於出版品上。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處分「抄襲書名」的立場上,亦採取與美、英、德、日等相同的見解。在民國81年就「新腦筋急轉彎」一書抄襲「腦筋急轉彎」一書之檢舉案作成處分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即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認為在「新腦筋急轉彎」出版前,「腦筋急轉彎」已出版12集,其總銷售量超過了120萬本,已達「相關大眾所共知的程度」;而「新腦筋急轉彎」一書只在「腦筋急轉彎」加上一個「新」字,不僅名稱類似,且其所採取的幽默式漫畫問答集格式、書籍開本以及前頁為問題、後頁為答案的編輯形式,亦與「腦筋急轉彎」相仿,故對涉及抄襲行為的出版商加以處分。
 
綜合上述,如果作者所用之著作名稱〈例如:人間四月天〉頗能表現出其個性、獨特性,縱使不受著作權保護,但如其著作因十分暢銷,而已達「相關公眾所共知」之程度時,或許仍可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禁止其他作者使用易與其發生混淆之著作名稱。
 
19.宗教信徒將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複製並免費贈送他人,是否會侵害該錄音著作的著作權?
問題:
宗教信徒為了作功德,而將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複製並免費贈送他人,是否會侵害誦經錄音帶製作人的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如果已經表達了製作人個人的思想與情感,則因為具備原創性,而當然屬於受保護的錄音著作。有很多宗教信徒以為拷貝誦經錄音帶贈與他人是一種「作功德」的行為,因此,往往沒有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事先取得誦經錄音帶製作人之授權,就自行將他人所製作的誦經錄音帶加以複製,並且在廟宇、電話亭、公車站牌及醫院等公共場所中散發或免費贈與其他信徒使用。其實,侵害著作權並不單單以是否「營利」為主要判斷標準。依照著作權法,只要行為人未經同意而重製及「散布」(disseminate)他人受保護的著作,且其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則就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擅自拷貝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並加以贈送之舉,不僅涉及重製他人的著作,並且還涉嫌將重製物加以散布,當然已經侵害了他人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而除了擅自拷貝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之外,也有不少信徒基於似是而非的「捐印」觀念,而擅自重製他人所撰寫的經書或佛書贈送其他信徒;其實,這樣的行為雖是出於善意,但卻可能侵害了經書或佛書作者所享有的重製權,這是信眾們需要特別留意之處。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Jeremy Hsi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