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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葉茂林
20.遊客如果從國外一次攜帶兩卷以上相同的錄音著作返國,是否違法?

問題:
還在大學唸書的小華第一次以自助遊的方式到美國紐約旅遊,在回國前一天特別到紐約市中心的唱片行購買一些音樂CD回台作為紀念。由於小華和表妹琪琪兩人都是美國歌星瑞奇馬汀的忠實歌迷,因此小華特別買了兩卷相同內容的瑞奇馬汀演唱會專輯CD回台,打算將其中的一卷留為自用,另外一卷送給表妹琪琪作為紀念。不料,在小華回到中正機場出關時,竟然被海關人員以違反著作權法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而將其中的一卷音樂CD加以沒收。請問:遊客如果從國外一次攜帶兩卷以上相同的錄音著作返國,是否違法呢?
 
解答與分析:
處在這個競爭激烈的現代商業社會,商品製造商往往必須在產品研發成功後,再投入大批的人力及金錢,藉由在報紙、雜誌、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等傳播媒體上刊登廣告,以提高其產品的知名度和銷路;除此之外,該製造商也會基於掌握行銷通路之考慮,而以簽署授權契約的方式,授權某些專屬或特約經銷商銷售其產品。不論商品製造商採取何種海外行銷策略,由於它是在其他國家合法授權生產、銷售的產品,並非一般非法仿冒之商品,因此一般都將之稱為「真品」。
 
不過,因為匯率變動,勞工成本、原料成本……等因素影響,使得同一商品在不同國家的售價高低不同,某些精明的貿易商察覺到這種情形,由於有利可圖,乃將相同產品由某些售價較低之製造、銷售國家,輸入到同樣取得製造或銷售之合法授權、但售價較高之國家,而賺取其中之差價。這種將「真品」(而非仿冒品)由某一合法授權製造銷售國,輸往另一同獲合法授權製造銷售國之行為,在法律上稱為「真品平行輸入」(Parallel Importation);對於以此方法輸入的商品,國人常稱之為「水貨」(Gray—Market Goods)。目前市面上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進口的商品不勝枚舉:貿易商自行進口的高級外國車、單幫客由國外自行攜回到國內販售的化妝品等皆屬之。至於所謂「著作物真品平行輸入」,則是指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著作物之行為。
 
在民國82年4月26日之前,依照內政部之解釋,如果輸入的著作物係由著作人或其授權之人製作,則並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換句話說,只要貿易商或個人輸入的著作物為真品(而非盜版仿冒品),舊著作權法並不禁止真品著作物的平行輸入行為。
 
不過,我國政府因鑑於美國301條款的報復威脅,已經在82年4月24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於第87條第4款,就真品平行輸入採取「原則禁止」之態度;而該法新增之第87條之1條文,則列舉了5種允許真品平行輸入的例外情形。
 
因此,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一般民眾如果未經錄音著作或其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將真品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且同一種著作超過兩份以上者,就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
 
21.某國中英語老師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從家中所收藏的流行歌曲錄音帶中,轉錄數首英語歌曲到課堂上讓學生欣賞及學習正確的英語發音。此種轉錄行為是否侵害該錄音著作的重製權?
問題:
沈老師是一位教學經驗豐富的國中英語老師,她為了引起學生的學習興趣,每學期都會從家中所購買的流行歌曲錄音帶中,轉錄一兩首英語歌曲到課堂上讓學生欣賞及學習正確的英語發音。沈老師這樣的轉錄行為,事先並沒有向發行錄音帶的唱片公司取得授權,請問,這樣會不會侵害到其錄音著作的重製權?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之所以賦予著作財產權給著作人,其目的原在藉由具有經濟價值的實質鼓勵,促使著作人能更加努力於創作,進而達到提升國家文化發展的目的。而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錄音著作除享有第22條所定的重製權外,尚享有其他之著作財產權。不過,就社會整體而言,如果過度地保護著作權,不僅會因此而阻礙學術、文化的交流發展與知識的傳遞,且有違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及「調和社會公益」的目的(見著作權法第1條)。有鑒於此,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都在不致大幅影響著作人經濟收益或創作意願的情況下,允許社會大眾(包括媒體在內)在合理範圍內,基於教育、研究、評論、報導、公益等目的,不須事先取得著作人的同意或授權,即得無償利用其著作,而不致構成對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上述原則,我國學界稱之為「合理使用原則」(Fair Use doctrine;英國稱之為Fair Dealing)。我國於民國87年1月21日新修正之著作權法之中特別增訂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原因即在於此。
 
至於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原則,目前各國有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種是以美國為首的概括規定,以抽象的合理使用原則來授權法院判斷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合理。另一種對於著作財產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方法,則是利用列舉的方式,將所有可能想到的合理利用方式在法條中一一加以列舉。目前英國與德國都是採取這種立法模式。
 
我國在民國87年1月修法以前,原本也是採取列舉的著作財產權限制方式,而在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中,一一列舉各種合理使用的情形;如果利用行為確屬其中之一,才能夠適用第65條的4項合理使用判斷標準。
 
不過,採用列舉式的立法模式,較容易發生「掛萬漏一」的情形,在某些情況下,就算利用人的利用行為合情合理,但如果該行為並非第44條到第63條中所列舉的行為之一,則仍會構成違法。這樣的結果,對於利用人顯然不公平。因此,在民國87年1月新修正著作權法第65條的條文中,乃修改了原有的列舉方式;雖然仍保留第44條到第63條的條文規定,但在第65條第2項則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其中『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等文字規定,即為新增。就因為這幾個新加的文字,使得第44條至第63條條文,由原本屬於列舉的條文規定,而搖身變為例示的規定。從而,即便利用行為不屬於第44條到第63條之情形,但只要符合4項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也不再構成違法。
 
依照第65條第2項的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上述的四個考量因素,究竟有沒有輕重的差別?或者,是不是只要滿足兩個以上的考量因素,就不會有侵權之虞呢?由於上述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而來,因此必須參考美國的學說理論及法院實務見解。依照美國法院的實務見解,欲判斷一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應綜合考量上述4個因素。曾有某一被告之利用行為,係為商業營利之目的,且其所利用之著作比例甚高,但仍被美國法院以其利用結果對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市場的影響不大,而被認定其行為構成「合理使用」。
 
看完了以上的說明之後,讓我們再將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3條的規定以及第65條的合理使用原則應用於本例題之上。在本例題當中,沈老師為了教學的需要,而重製他人錄音著作內少部分內容之舉,原則上已經符合了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第46條第1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外,由於沈老師的利用行為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而且利用的質量以及其利用原著作的比例甚低,再加上其利用結果對於發行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的市場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就算有影響,其影響程度也甚微),因此,就算沈老師沒有事先得到唱片公司的授權,也因符合合理使用原則而不致侵害其錄音著作之重製權。
 
22.電視台將專訪受訪者時,所同時收錄的背景音樂(錄音著作)公開播送的行為,是否侵害其著作權?
問題:
國內某半導體公司於日前上市時,因股價一路沖天,而使得國內媒體爭相採訪報導。某電視台主播透過各種管道,才好不容易得到該半導體公司董事長的同意接受採訪,在1個小時的專訪過程中,由於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的音響正在播放某歌手之流行樂曲,因此而被同步收錄在該專訪當中。在該段專訪播出後,負責出版該流行樂曲的唱片公司得知此一消息,乃向該電視台提出抗議,主張其行為已經侵害了唱片公司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權。請問:電視台將專訪時所同時收錄的背景音樂公開播送的行為,是否真的侵害了唱片公司的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在利用他人著作時,如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則必須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列舉合理使用情形,或是第65條第2項所訂之「合理使用」判斷準則,否則即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在本例題中,由於電視台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用授權,因此其如欲主張免責,端視其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原則」而定。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49條之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在本例題中,電視台是基於報導的目的,在進行採訪的情況下,無意地接觸到正在播放中的錄音著作,而且其行為並不會對該錄音著作的市場造成任何影響;因此,電視台可以援用前述第49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不過,雖然本例題中的電視台不因公開播送其所接觸之著作而觸法,但著作權法第49條的規定並非萬用的免責金牌,而能使媒體在為所欲為後得以卸責。舉例來說,前幾年國內曾經發生過這樣的爭議:某無線電視台舉辦跨年演唱會,其壓軸係由香港重金請來之某知名歌手擔綱。某衛星頻道得知後,在現場攝得該歌星出場演唱的全部畫面長達10分鐘,並搶先在其新聞節目中播出;雖經無線電視台抗議,但該頻道業者卻援引第49條之規定,主張其行為係屬「合理使用」。
 
不過,就法論法,該衛星頻道之利用行為,已經超出了「報導之必要範圍」。因為,如果衛星頻道之報導著重點係在「時事報導」,則並無全程將該歌手之演唱內容錄影之必要,僅需錄影部分演唱內容即可。該衛星頻道業者明知歌手之演唱為整個跨年演唱會菁華,卻全程錄影播出,雖其係在新聞時段播出,但利用內容顯然已具有節目欣賞的價值,勢必對演唱會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所影響,故不符「合理使用」之規定。
 
23.如基於個人非營利之自用目的,而擅自透過網路下載(download)唱片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是否不致侵害其著作權?
問題:
最近這一兩年,MP3在校園內及社會上十分風行,許多人在未經唱片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透過網路下載(download)唱片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目前正在某大學唸書的陳同學聽說:只要是基於個人非營利之自用目的,那麼下載錄音著作的行為並不至於侵害著作權。請問:這樣的說法正確嗎?
 
解答與分析:
首先必須說明的是,將唱片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上載到網路供其他網友下載,在著作權法上即構成以數位化的方式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而已經侵害了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22條所享有的重製權。
 
至於其他網友將他人所放置的音樂下載的行為,既然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就必須要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合理使用原則,否則也會侵害錄音著作的重製權。
 
前面已經提過,依照第65條第2項的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在本例題中,陳同學擅自透過網路下載(download)唱片公司所發行錄音著作之舉,若依上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規定綜合判斷,係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則陳同學之行為就不至於侵害著作權;反之,如果其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則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24.出版社在製作依法應經審定的中小學英語教科書的輔助教材時,如打算利用其他出版社所出版的錄音著作,是否須事先取得授權?
問題:
某國內出版社在製作依法應經審定的中小學英語教科書的輔助教材時,為了增進學生的學習興趣,打算利用其他出版社所出版的英語兒歌錄音帶中的某一首曲目。請問:這家國內出版社是否須事先取得該出版社的授權?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因著作財產權人過份地行使其權利,造成社會國家文化發展的停滯,而特別規定的著作財產權限制條款。這些規定,是著作權法在考量著作財產權人和利用人雙方的利益後,所特別賦予利用人的權利;因此,縱使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利用行為不表同意,或甚至利用人在利用前並未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其利用行為亦不會構成對於他人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依照著作權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根據這項規定,只要利用人是在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的著作,就根本不需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只需依照第47條第4項的規定,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主管機關所規定的使用報酬即可。
 
此外,根據第47條第2項的規定:『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因此,如果國內出版社在編輯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即高中、國中及國小教科用書)時,需要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輔助用品時(例如校正學生英文發音之錄音帶等~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編「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第31至32頁;民國87年2月出版),即便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拒絕授權,或者因為該著作財產權人行方不明、而無法取得授權時,利用人仍得利用其錄音著作編製輔助教材;只不過,在此種情況下,利用人必須依照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的規定,支付使用報酬。
 
而根據著作權業務原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7年1月23日台(87)內著字第8702053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如果利用他人錄音著作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率為每3分鐘新台幣2000元。不足3分鐘者,以3分鐘計算。
 
25.如欲取得他人錄音著作的利用授權,依照國內的著作權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到底該如何進行?
問題:
國內知名的「美美化妝品公司」打算在年度的新產品發表會上使用某國內唱片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但卻不知該如何取得授權。請問,依照國內的著作權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到底該如何進行呢?
 
解答與分析:
如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同意,最直接的方法是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的規定取得授權。在一般的情況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就是作者本人;不過,如果作者已經將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者依法或依契約由雇用或出資之人取得了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那麼利用人就必須聯絡真正有資格授權的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實際創作的作者。比較麻煩的是,如果著作財產權人的知名度不高或是行方不明,或者想要利用的是外國人的著作,則並不見得能和其聯絡得上。
 
另一種方法,也是在先進國家比較常被使用的方法,則是透過各國的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居間,而取得使用授權。因為,在先進國家,大部分的作者因為人單力薄,而且並不具備相關的法律知識,因此多透過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而成為其會員的方式,將其著作委託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利用人使用,再由著作權仲介團體將其所收到的授權金分配給著作人。以美國、德國及法國等國家的著作權仲介團體為例,由於成立時間久遠,而且組織健全,因此已經為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了相當豐厚的授權金。
 
我國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通過之後,目前在錄音著作方面,已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之成立運作。因此,如果想要利用這些著作,可以試著先聯絡上述這兩個團體,以確認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加入該等團體。如果錄音著作財產權人沒有加入這兩個團體,「美美化妝品公司」恐怕還是必須與著作財產權人直接聯繫並取得授權。
 
26.在廣播節目播放錄音著作做為襯底音樂時,為了不破壞節目進行的完整性,該如何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才不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呢?
問題:
國內某廣播節目的製作人林先生,為了節目襯底音樂的需要,經常要透過契約方式取得他人錄音著作之使用授權。對著作權法略有所知的林先生知道:在取得著作財產權的使用授權後,於利用著作時仍須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否則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虞。只不過錄音著作內尚包括了音樂著作,而在廣播節目播放襯底音樂時,如果還要報出著作人的姓名,恐怕會破壞了節目的完整性。請問:林先生該如何利用授權著作,才不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呢?
 
解答與分析: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利用人在取得著作財產權的使用授權後,於利用著作時的確仍須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否則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虞。
 
根據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依照這項規定,利用人在利用授權著作時,的確應該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才不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只不過,這項規定並非毫無變通或商量的餘地。
 
以本題為例,如果強制規定廣播電台必須在播放錄音著作的同時,也告知聽眾其著作人為誰,多少會破壞節目的流暢性。也因為有此考量,因此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才會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基於此,廣播節目在播出他人的錄音著作時,可以將錄音著作及其內含音樂著作的著作人姓名在節目的最後介紹說明,或者可在某些特殊情形時,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而不致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
 
27.如要主張他人抄襲自己所創作的錄音著作,應該如何舉證?
問題:
以製作及發行錄音著作聞名的某家國內唱片公司,最近竟然在市場上發現了另一家業者出版了一卷一模一樣的錄音著作,因此乃寄發存證信函給該業者主張該公司的抄襲行為已經侵害其錄音著作的重製權。沒想到,該同業在收到存證信函後竟然回函表示彼此的錄音著作的相同純屬巧合,而並非抄襲得來。請問:如果要主張對方抄襲其錄音著作,應該如何舉證呢?
 
解答與分析:
在訴訟的攻擊防禦上,作者可以循下列兩種途徑之任何一種,來證明他人之錄音著作係抄襲自己的著作而成:
一、提出他人抄襲的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
二、以「間接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或譯為「情況證據」)證明他人之抄襲行為。
 
所謂的「直接證據」,亦即能直接用來證明被告抄襲原告作品之證據。舉例來說,如果他人係以機器直接拷貝的方式,將作者的錄音著作完整而大量地拷貝,則應設法取得該侵權人拷貝完成的錄音帶或燒錄而成的光碟片,而以此「直接證據」來證明他人的抄襲行為。只不過,在現實生活中,要取得類似的直接證據,有時可能比登天還難。因此,如果沒能掌握到抄襲的直接證據,則可採取提供「間接證據」的方式,來證明他人的抄襲行為。
 
而所謂的「間接證據」,簡單地說,即是在欠缺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將蒐集到的任何蛛絲馬跡及資料提供給法院,由法院來「間接」地作合理推論,以判斷被告之著作是否因抄襲而來。依照目前美國的學說及其法院的實務見解,身為原告之著作權人,如欲以間接證據證明他人之著作係抄襲自其著作,就必須同時舉證下列兩項事實:
一、被告接觸(Access)或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之創作內容;
二、被告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間具有「實質之近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
 
如果原告的舉證能夠符合上述兩點要求,而被告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著作係獨立創作而來,則法院可依職權、推定被告之著作係抄襲自原告之著作而成。這項見解也為我國學界及法院所採用。例如: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中,著作權被侵害之告訴人為促銷其所生產的絲襪,乃製作大幅電視及雜誌媒體廣告,以「全透明彩色精靈彈性絲襪為90年代新鮮色彩,璀燦耀眼的色彩下,捕捉善變女人心」為其廣告文句。被告同為生產絲襪的公司,竟在數個月以後以「全透明彩色絲襪,90年代精靈的色彩,活潑的動力,璀璨耀眼的色彩下,捕捉善變女人心」等廣告文句,使用於其絲襪產品之上。該案之告訴人雖未能提出抄襲的直接證據,但承審法官以被告「在生產彩色絲襪之前,已曾在電視上看過告訴人彩色彈性絲襪之廣告,被告雖辯稱為其所構思而得,然就遣詞用字、編排、語意均有高度之類似性」,而判處被告應負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
 
28.唱片公司在取得他人所創作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之後,為了銷路的考量,乃決定以其旗下的某著名詞曲作者的名義發行該著作。此舉是否侵害了原著作人之著作權?
問題:
還在大學唸書的葉同學,利用課餘的時間學會了錄音的技術,並且錄製了一卷合成音樂的舞曲錄音帶。國內某唱片公司輾轉得知該錄音帶在大專院校廣受好評的消息後,乃請葉同學讓與該專輯的著作權。該唱片公司在取得舞曲專輯的著作權之後,為了銷路的考量,乃決定以其旗下的某著名詞曲作者的名義發行該專輯。葉同學在事後得知後,心中非常不平,認為唱片公司不尊重他個人的權益。但唱片公司卻認為,既然已經向葉同學花錢買了該專輯的著作權,就應該可以隨心所欲的加以利用,而不會有任何法律上的問題才是。請問:誰的主張比較有道理呢?
 
解答與分析:
許多人都知道:著作人在完成其著作的時候,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就擁有了著作權;但是,卻仍有很多人不知道「著作權」其實包含了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兩大類的權利。所謂的著作財產權,其涵蓋範圍甚廣,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的規定,舉凡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均屬之。著作權法之所以賦予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其目的乃是希望透過這些具有經濟價值的實質鼓勵,促使著作人能更加努力從事創作,而達到促進文化發展的最終目的。
 
至於所謂的著作人格權,其概念係起源於藝術創作蓬勃發展的法國及德國這兩個歐陸國家。依照歐陸法系(又稱大陸法系)學者的見解,一項著作乃是作者情感、聲譽及人格之延伸,即便第三者取得該作品之經濟權利(例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但該項著作與作者間的情感及人格之聯繫,並不會因此而中斷。基於上述的理論,規範國際著作權的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6條之2(Article 6bis)第1項乃規定:著作人格權是一種「獨立於著作人經濟權利以外,並不因著作人移轉其經濟權利而受影響之權利。依此權利,著作人得享有姓名表示權,並有權反對任何將其著作歪曲、割裂、竄改,以及其他足以損害其名譽或聲望之任何行為」。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是採用了上述的歐陸著作權體制,因此乃在第15條至第17條明訂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三種著作人格權,並且在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在本例題中,葉同學在完成錄音著作的同時,已經擁有了該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雖然唱片公司事後向葉同學購買了該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但由於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所以唱片公司實際上所買到的只是該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而葉同學則仍擁有該錄音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因此,唱片公司在發行錄音著作時故意以其旗下知名詞曲作者姓名取代葉同學姓名的行為,已經侵害了葉同學的著作人格權,而需負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29.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時,有何民刑事的救濟方式?
問題:
港台知名的詞曲創作者及唱片製作人包先生,某日在行經台北車站附近的唱片行時,發現該唱片行內竟然販賣其數年前在台灣所製作的民謠樂曲專輯CD。經包先生委託律師四下查訪後,查出該盜版CD為國內某唱片公司所製作銷售。包先生打算對該盜版商依法主張侵害錄音著作之法律責任。請問: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時,有何民刑事的救濟方式?
 
解答與分析:
在本例題中,包先生除了可以依法請求民事賠償及救濟外,並可主張從事盜拷之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
 
在民事賠償方面,由於盜版商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包先生的著作財產權,因此,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包先生可以向盜版商請求損害賠償。對於盜版品或用來盜版的機器跟設備,包先生可請求法院將之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參見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而在刑事責任方面,對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如果行為人是用光碟之方式重製者,則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較重處罰規定;如係以其他方式重製者,則適用同條第2項之較輕罰金刑規定(第2項及第3項之刑期規定,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0.消費者如明知地攤所販賣者為盜版錄音著作,而仍加購買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問題:
平常買東西喜歡貨比三家的彭小姐,有一天前往住家附近的夜市逛地攤,發現某地攤所販賣的流行音樂CD竟比一般唱片行便宜了三成左右。經彭小姐詢問地攤老板,得知該等CD是地攤老板經由某不明管道所購得之盜版品,因此售價特別便宜。正當彭小姐興高彩烈地付錢,購得了2片CD的同時,獲報之警方正好前來取締,而將地攤老板及彭小姐帶回警局偵訊。請問:彭小姐明知地攤所販賣者為盜版CD,而仍加購買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是否處罰購買盜版品的消費者呢?相信不少人心目中一定認為這已經違法。不過,實際上,如果消費者只是單純地購買盜版品,而沒有叫唆或幫助他人從事盜版或銷售之行為,則大部分國家的著作權法對之並無任何處罰之規定。換句話說,單純購買盜版品之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
 
不過,購買和使用盜版品的行為,畢竟會使創作人無法獲得合理的經濟回饋,或造成一般商業機構不願投資和支持創作行為;長久以往,一定會損及創作環境和國家社會文化的發展。因此,我國主管機關和其他先進國家都努力宣導、鼓勵消費大眾購買正版及拒絕購買盜版品。
 
31.將他人的錄音著作透過網路傳輸,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羅同學和白同學都是孫燕姿的忠實歌迷。有一天,羅同學基於「好東西與好朋友分享」的想法,將其合法取得的孫燕姿CD專輯之內容、透過網路傳送給白同學。請問:透過網路傳輸他人的視聽著作是否違法?
 
解答與分析:
要討論網路傳輸錄音著作內容是否侵權,需要先回顧一下著作權的歷史沿革。我們都知道,著作權的理論及立法目的,原本是為了讓創作人能夠藉由行使其權利,獲得合理的經濟回饋,而能持續創作不輟,進而豐富社會國家的文化。基於這個理論,方有著作權制度的出現及發展。
 
在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於1709年經英國正式通過當時,著作權法的主要功能,乃在使權利人得阻止他人擅自以印刷方法重製其語文著作或樂譜等音樂著作,或是禁止他人公開表演。不過,過去近300年間,隨著科技的發展,照相技術、電影、廣播技術等陸續出現,影響了當時著作權人的收益。因此,這些權利人乃透過其組織的遊說,促使歐美國家陸續地修改其著作權法,將保護的著作範圍及權利的種類加以擴大。也因為這個原因,「攝影著作」(即俗稱的相片)、「視聽著作」(如:電影、電視劇)、「電腦程式著作」等,均一一成為受保護的著作;而「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等新權利也一一出現。
 
對於錄音著作的利用,原本主要是在「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方面。不過,近年來數位科技的發展,加上網際網路傳輸資料的速度加快,目前已常看到人們利用網路傳輸視聽著作。和傳統的公開播送僅能「單向傳達著作內容」相較,透過網路傳輸的方式,人們可以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以點選的方式,收看及收聽著作內容。因此,法律界慢慢產生共識,認為傳統的「公開播送」並不能涵蓋「網路公開傳輸」的行為。從而,必須在「擴張公開播送之定義、而將網路傳輸涵蓋在內」或「另訂新條文、增加公開傳輸權」兩種立法政策中,擇一而行,否則著作人即可能無法阻止他人透過網路傳輸其著作之行為。
 
我國在經過幾年研究討論後,參考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通過的「WIPO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及「WIPO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之規定,而在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中,新增了「公開傳輸」之定義,並增訂第26條之1「公開傳輸權」。從而,自民國92年7月起,如未經同意,在網路上傳輸他人著作,即可能侵害其公開傳輸權。
 
看完以上說明後,讓我們回到本例中。在本例中,由於羅同學是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下,透過網路將他人之錄音著作傳送予白同學,故侵害該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32.將他人錄音著作之權利管理資訊加以刪除,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就讀廣電系的張同學,將其過去3、4年完成的錄音著作,放在自己的個人網站上供親友欣賞觀看,並在每部著作裡放入「導演」、「創作時間」、「演出人員」、「拍攝地點」、「影片名稱」及「聯絡電話」等相關權利資訊。不料,同校的陳同學以駭客方式入侵其網站,並將附隨於錄音著作的相關資訊刪除。請問:陳同學這種行為,是否侵害張同學的任何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任何足以確認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利用期間及授權條件的資訊,如果是以電子方式呈現者,在著作權法上即稱之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參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這些資訊有時是存在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中,有時則是在著作向公眾傳達時一併附隨。
 
數位化及網路化的結果,代表的是著作被複製、傳輸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的機率將增加更多。因此,這些資訊的存在,不僅能幫助權利人主張及行使其權利,對於接觸到著作的相關人士也幫助頗大;因為,這些潛在利用人如果打算利用接觸到的著作,可以從這些「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中,知道應該向何處或何人聯繫並取得授權,或得知著作財產權人所要求的權利金或授權範圍等相關條件。由於和傳統的權利資訊(如:書籍的版權頁)相較,這些電子資訊較較容易被移除或竄改,而一旦這些資訊遭人擅自移除或變更,則著作財產權人可能無法有效監督他人的利用行為,或獲得應得的權利金。
 
不過,在傳統的著作權理論上,上述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因為只是單純的資料或事實的呈現,因此欠缺原創性,而無法成為受保護的著作。因此,如果沒有特別的立法加以保障,並不能適用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也因此,WCT第12條及WPPT第19條乃要求締約國應立法禁止他人移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並賦予權利人有效之法律救濟。
 
我國雖非WCT或WPPT之締約國,但為表示我國為國際社會之一員及遵循國際著作權規範,於民國92年7月修法時,除在第3條第1項第17款增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定義外,並於新訂第80條之1之規定:『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於若干特殊之例外情形,例如於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則不在此限。參見該條但書規定)。而對於擅自移除該等資訊的行為人,並新增第93條之1規定,對行為人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本例題中,陳同學擅自將張同學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移除,即違反上述著作權法第80條之1規定,依第93條之1規定,需負相關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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