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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葉茂林
33.將他人為阻止非法下載所設之「科技保護措施」移除或破解,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某唱片公司決定將其錄音著作提供消費者線上收聽音樂、但禁止將之下載。為了防止消費者利用網路連線擅自公開傳輸其伺服器中所儲存的錄音著作,該公司特別在網站上設置一套登錄系統,要求消費者必須鍵入特定的使用者序號,方能收聽相關的錄音著作內容。
 
某大學資訊工程系學生小蔡,為證明自己擁有破解網站防火牆之能力,某日竟破解該唱片公司之網站,並取得數個使用者序號;為炫耀自己的破解功力,小蔡把取得的使用者序號張貼在學校的BBS站上,並指導如何上網登錄及公開傳輸錄音著作之內容。請問:小蔡此舉是否觸法?
 
解答與分析:
一般的線上音樂公司為消費者登錄之需要,多會分派所謂的使用者序號;而這些使用者序號,通常是由一串英文字母和數字混合組成的。在傳統著作權法上,這些英文字母和數字的組合,只是無意義的資料,而並無法表達出任何作者的情感及思想;因此,根據原創性的標準,並無法受到任何著作權的保護。
 
不過,在數位化和網路化的時代,就此類保護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如果加以破解卻不用遭到任何處罰,將使得著作財產權人因擔心蒙受巨大之損失、而不願將其著作透過網路授權或傳輸,而將造成潛在利用人難以取得授權,最終將使得社會及國家文化的提升速度減緩。
 
有鑑於此,WIPO於1996年12月外交會議所通過的的WCT第11條及WPPT第18條之規定,均要求締約國應提供「科技保護措施」適當之保護及有效之法律救濟。我國為遵循此一國際規範,乃於民國93年9月修正著作權法時,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新增「防盜拷措施」之定義(不過,「防盜拷措施」一詞,似乎隱喻任何破解者都是為了盜拷之目的,而似有價值判斷存在。關於此點,主管機關也有同感,故下次修法時,極可能改採「科技保護措施」一詞)。所謂的防盜拷措施,是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從條文之定義內容來看,其範圍主要是「限制利用」(copy control)及「限制接觸」(access control)。
 
此外,根據新增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規定,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而該條第2項則規定,有關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如違反前述第2項之規定者,根據新增之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可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本題中,小蔡進入他人網站取得使用者序號之行為,已屬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舉;而小蔡將取得之使用者序號上傳至學校BBS站、並指導他人如何登錄網站並傳輸錄音著作之舉,則屬將破解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故違反前述第8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需依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34.在社區之交誼廳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舉,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為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交流及慶祝中秋節,新莊某社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別舉辦賞月晚會。於該晚會中,為了炒熱氣氛,管理委員會特別在社區交誼廳中公開播放合法購得的孫燕姿最新專輯CD,供大樓住戶及其親友收聽。請問:此舉是否侵害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首需說明者:公開演出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由於社區的交誼廳屬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開場所」,故社區管理委員會播放音樂CD之舉已構成「公開演出」之行為。這種公開演出之舉,就算不涉及營利,似乎仍無法為主張合理使用。因此,如果管理委員會未事先取得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則已構成侵權,而需負擔相關之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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